消保法第19 條
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
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,由行政院定之。
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,亦即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後得無條件的要求退貨,其所適用的範圍僅限於「郵購買賣」或「訪問買賣」。
而所謂的「郵購買賣」,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項規定,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、電視、傳真、型錄、報紙、雜誌、網際網路、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,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交易型態。且其與一般所謂的「郵寄買賣」不同之處在於,郵寄買賣是指消費者在締約前已檢視商品,締約後同意企業經營者郵寄商品與消費者;而「郵購買賣」之消費者多半於事前未檢視過實際商品,因此通常無法於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,購買此一商品,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特別保障此種買賣型態。
而所謂的「訪問買賣」,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項規定,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,所為之買賣行為。而此種方式的買賣,消費者在訂立該等契約時,往往無法於事前獲得足夠的資訊與時間考慮選擇,故消費者保護法特別加以保障。
新修正消保法第19條對於通訊交易設有合理例外情事,一些具特殊性質的商品或服務將不再適用7日猶豫期間。
依據行政院訂定之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」規定,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,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:
另外,例如藝文展覽票券、藝文表演票券、線上遊戲、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、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、國內(外)旅遊、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等契約,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,仍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,亦排除7日猶豫期間之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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